2020年1月22日,我在台灣新住民人權協會的「大選過後新住民政策走向座談會」上的演講,題目是:《台灣現有法律下的新住民人權保障與國際人權公約相衝突的例子》
Examples of conflicts between existing Taiwan law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世界人權宣言》是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在法國巴黎夏樂宮通過的一份旨在維護人類基本權利的文獻 ,共有30條。宣言起草的直接原因是對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是第一份在全球範圍內表述所有人類都應該享有的權利的文件。
《世界人權宣言》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和其他兩個可選協約一起被合稱為「國際人權法案」,這兩個公約都是在1966年通過。
台灣是一個把人權公約寫入了憲法的國家。
- 1967年10月5日,由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劉鍇代表中華民國政府簽署該公約,
- 1971年10月25日, 中華民國台灣於退出聯合國 。
- 2002年,中華民國台灣總統陳水扁推動「人權立國」之目標,立法院開始討論該兩公約的國內法化
- 2007,中華民國台灣法務部開始將「兩公約施行法」草案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 2009年3月31日,台灣立法院終於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
- 2009年12月10日,台灣總統馬英九聲明,並宣佈台灣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國內法。在中華民國轄內,司法判決可以立即引用國際人權法案。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來源:https://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index.html
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
㈠ 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㈡ 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㈢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世界人權宣言》有很多條款提到在不影響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前提下,人人享有平等的權利,不能因為國籍和出生而被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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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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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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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第六條是: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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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 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五條
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9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依照國籍法第10條,歸化入籍的新住民十年內不能登記為候選人:
國籍法第10條
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01&flno=10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20 條 ,歸化入籍的新住民入籍十年後也不能登記為總統候選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20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53&flno=20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 第 7 條 提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00001&flno=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也提到: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憲法第23條提到: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有人認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 違憲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Q0010001&flno=21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司法大法官對 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憲的解釋是: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釋字第618號解釋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18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我認為出生地不應該成為判斷忠誠的理由,出生地也不應該成為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有區別的理由,所以我認為國籍法第10條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都違背了國際人權公約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也違背了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 第 7 條。